律师档案
律师统计
加载中...
网站公告
欢迎来到张国权律师的网站
文章分类
网站文章
我的好友
暂时没有好友
友情链接

票据背书连续应是实质背书连续

分类:法学论文    时间:(2012-10-31 09:45)    点击:862

票据背书连续应是实质背书连续

  -------从一起票据案件谈票据的背书连续

 

【摘要】审查票据的背书,通常以形式审查为主,但在有确凿证据证明背书存在变造时,应采用实质审查标准。在证明票据背书实质不连续后,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持票人进行抗辩。

本文所引述的案例判决结果,切实维护了各方当事人合法权利,符合《票据法》的立法原意,并起到了良好的社会示范功能。

 

【关键词】 票据背书   背书连续   形式审查   实质审查  背书不连续

 

【案情回放】20021016,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某银行支行(下称签发行)签发收款人为某机械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60万元,到期日为2003415。该汇票几经背书转让给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失票人),该公司将汇票因故遗失,汇票被某商贸公司得到。某商贸公司通过剪切、粘贴等手段,变造汇票背书,将自己变造为汇票被背书人。变造背书后,某商贸公司继续背书转让承兑汇票,辗转背书转让后,汇票被某环保公司持有(下称持票人)。从表面看,承兑汇票的变造迹象不明显,肉眼观察正常情况下不容易发现。持票人持有的承兑汇票,表面形式上背书连续。

失票人向汇票签发行所在地法院申请票据公示催告。法院受理后于2003319发出公告,因持票人依法申报权利,法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办案过程】就上述案件事实,失票人多方咨询,各方人士均认为失票人已丧失票据权利。笔者认为,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失票人和持票人均可对承兑汇票主张票据权利。持票人善意持有承兑汇票,这点应无异议。但其持有的承兑汇票,其背书表面上连续,实质不连续,故失票人享有承兑汇票的付款请求权,持票人不享有承兑汇票的付款请求权,但因合法持有汇票,享有票据法规定的追索权。

失票人认可笔者的代理思路,并委托笔者代理本案。笔者在起草民事诉状时,考虑到失票人和持票人均享有部分票据权利,为减轻持票人的反感和对抗情绪,利于案件的审理,确定了维护委托人利益为前提,兼顾持票人的利益,公平处理本案的诉讼思路,并获得委托人的支持。以持票人和汇票签发行为被告,失票人提起如下诉讼请求:确认失票人是承兑汇票的最后合法持票人,享有要求汇票签发行支付票款的权利;持票人无权对汇票签发行行使票据权利;汇票签发行向失票人支付票款60万元人民币。失票人不要求持票人返还承兑汇票,以利于持票人对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为防止汇票签发行对持票人支付票款,失票人在提起诉讼时,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法院裁定在判决生效前,汇票签发行不得对持票人付款。

法院受理失票人提起的诉讼后,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应失票人申请,法院委托有关部门对诉争的承兑汇票的变造部位进行鉴定。签定结论为:送检的诉争承兑汇票与第一张粘单粘接处存在变造现象。根据失票人提供的证据,结合签定结论,法院认定:失票人是诉争承兑汇票的被背书人和汇票背书被变造之前的最后持票人。某商贸公司作为无权处分人,通过变造汇票背书,将自己变造成汇票被背书人,然后将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经过多手转让后,诉争承兑汇票由持票人持有。

法院认为,诉争承兑汇票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系有效汇票。失票人取得该承兑汇票时,汇票背书记载连续,失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有权要求承兑汇票签发行支付票款。持票人以背书方式取得的承兑汇票系变造后的汇票,因变造行为的存在导致变造后的汇票背书不连续,因此持票人对汇票签发行不享有付款请求权。据此法院判令:失票人是诉争汇票的最后合法持票人;持票人不享有要求汇票签发行支付票款的权利;判决生效10日内,汇票签发行向失票人支付汇票票款。

    判决送达后,三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书依法生效。判决书生效后,汇票签发行向失票人支付全部票款。

 

【争议焦点】本案焦点即:票据背书连续是否应为实质背书连续。笔者认为,票据是由出票人依据票据法的规定签发的,约定自己或者委托第三人于一定期日无条件地支付一定金额,并可以流通转让的有价证券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下文简称〈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汇票是使用最广泛的票据,《票据法》第二章对汇票的规定,除另有规定外,均适用于本票、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2

票据的流通性是票据被广泛使用的基础。票据的流通主要通过背书及交付的方式进行。《票据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 …… 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背书是指在票据表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第五十七条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文简称《票据法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以背书方式取得但背书不连续的;……

笔者认为,无论是《票据法》还是《票据法规定》,均未明确一个问题,即审查票据背书连续,是仅限于形式审查,还是要求实质审查?换言之,在票据经多手背书转让的情况下,在票据存在变造背书时,持有形式上连续背书的票据的持票人,能否对抗票据的失票人?结合下述案件,笔者认为:审查票据的背书连续,应以形式审查为主,但在有确凿证据证明背书存在变造时,应采用实质审查标准。

 

【办案心得】

一、与本案争议有关的理论

1、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

善意行为取得票据权利是指票据上的受让人,按照票据法规定的转让方法,善意的从没有票据处分权的人手中取得票据,因而享有票据上的权利3。关于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及大多数国家票据法都作出明确规定。票据法规定善意取得,目的是保证社会交易安全,促进票据的流通。我国《票据法》未对善意取得票据权利作出明确规定,但学理上对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均予以承认。有理论认为,善意取得票据权利的法律后果是:原持票人丧失票据,并不得向持票人请求返还票据;票据权利善意取得属票据权利的原始取得4

2、背书不连续的法律效力

《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2款规定,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有理论认为,背书连续以背书在票据上的记载形式上发生连续为标准,无须实质上有效的背书相连续,无效的背书、被撤销的背书或委任取款背书,均不影响背书的连续性5

背书不连续的法律效力,即背书不连续的持票人能否取得票据权利,有旧说和新说两中观点。旧说认为,背书不连续的持票人,不得主张票据上的权利。具体而言,即以背书连续中断前的最后被背书人为票据权利人背书中断后的持票人,对于票据上记载的任何债务人,包括背书中断前、后的债务人,均不能主张票据上的权利。但票据本身的效力并不因此受到影响。按照此理论,持票人因辈数不连续而丧失全部票据权利6。与之相反,新说认为背书的不连续,对于不连续部分,不产生资格授予与效力,但持票人如能证明其实质权利,仍可行使票据权利7。目前新说的观点更为被接受。

 

二、持票人对案例判决结果的观点

法院的判决结果,事实上全部支持了失票人的诉讼请求和笔者的代理意见。持票人的代理人虽然在开庭审理时主张其对诉争汇票享有全部票据权利,但在庭审结束后双方代理人私下交谈时,持票人的代理人表示其认可失票人的诉讼请求,认为其确实不享有对汇票签发行的付款请求权,其享有的是对某商贸公司及其之后的其他前手的追索权,故其重点应放在行使其票据追索权上,而不是本案的应诉。一审判决书送达后,持票人未提起上诉,也表明其对一审判决结果的承认。

 

三、笔者对本案判决结果的观点

下面将笔者提交法院代理词的部分内容简摘如下:

“持票人持有汇票,虽不享有要求汇票付款人支付汇票票款的权利,但其可通过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来保护自己的权利。《票据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持票人虽然无权向汇票付款人行使票据权利,但其可向某商贸公司及某商贸公司之后的全部汇票签章人行使票据追索权,以保护自己的权利。但持票人行使追索权以某商贸公司为限,对某商贸公司之前的汇票签章人,包括汇票出票人和付款人,持票人无权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最终结果是由某商贸公司最终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笔者认为,失票人和持票人分别享有部分票据权利。《票据法》第十四条第2款、第3款规定: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票据法》第三十二条第1款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失票人在取得承兑汇票时,该承兑汇票背书连续,失票人享有对汇票付款人的请求权和对其全部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以背书方式取得并持有承兑汇票,因某商贸公司变造背书,导致背书不连续。某商贸公司变造背书并继续背书转让承兑汇票后,在某商贸公司之后在承兑汇票上背书的人,均在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之列。持票人持有承兑汇票,善意、合法,失票人要求持票人返还承兑汇票,没有法律依据,故失票人向法院提起失票救济诉讼,仅请求法院保护其付款请求权,不请求返还承兑汇票。法院依法作出除权判决,确认失票人对承兑汇票签发行的付款请求权,并确认承兑汇票合法有效。失票人凭法院的除权判决获得法律救济,持票人凭法院的判决和持有的承兑汇票,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双方的票据权利都可在票据法的框架内得到保护。

    本案的判决结果和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不矛盾。票据行为是要式法律行为,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的前提是主张善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取得的票据在形式上没有瑕疵。而本案中的诉争承兑汇票,经司法机关签定后确认为变造背书的票据,票据背书实质不连续,故持票人不能以善意取得为由对抗失票人的票据权利。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后,被追索的前手继续行使票据追索权,最终结果是由某商贸公司最后承担全部付款责任。依《票据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某商贸公司变造承兑汇票背书,应依法承担刑事或行政责任,并依据《票据法》或其他民事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经验总结】上述案例确认了如下原则:审查票据的背书,应以形式审查为主,但在有确凿证据证明背书存在变造时,应采用实质审查标准。在证明票据背书实质不连续后,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持票人进行抗辩。

动态分析、判断法院的判决结果,失票人、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均能先后得到法律救济,变造票据背书的某商贸公司,也会因承担相应的民事及其他法律责任而最终受到惩罚。故法院的判决结果,切实维护了各方当事人合法权利,符合《票据法》的立法原意,并起到了良好的社会示范功能。

 

 

 

附:参考资料目录

 

 

 

 

 

参考资料目录

 

1、《票据法原理与法律适用》  人民法院出版社  2

2、见《票据法》第八十一条、第九十四条

3、《票据法原理与法律适用》  人民法院出版社  118

4、《票据法原理与法律适用》  人民法院出版社  121-122

5、《票据法原理与法律适用》  人民法院出版社  289

6、《票据法实务与研究》  台湾 张文龙   49

7、《票据法全书》,覃有士、李贵连主编 第113

该文章已同步到:
发表评论
匿名:
验证码:   匿名评论
温馨提示: 张国权律师提供“公司法务  公司并购  国际贸易  金融证券  行政诉讼  经济仲裁  ”等法律服务。
如果您有法律问题可以点此咨询张国权律师,张国权律师会为您的法律咨询提供解答。
您也可以拨打张国权律师的电话进行法律咨询:13505428621,咨询时说明来自法帮网能达到更好的效果。

张国权律师网
FABANG LAWYER
法帮网首页 | 法律咨询 | 青岛律师 | 青岛律师事务所 | 法律知识 | 法律专题 | 法律法规
张国权律师主页,您是第52699位访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