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审单责任在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分配 |
分类:法学论文 时间:(2012-10-31 09:47) 点击:2704 |
信用证审单责任在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分配 内容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确定了信用证开证行独立行使审查单据权利、义务的原则。开证行独立审单的权利、义务在不同当事人之间是否有所不同,是否可因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发生改变?本文着重阐述审单权利、义务在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可以因约定而发生转变的观点,并就相关情形及因此导致的责任承担问题做出论述。 关键词: 审查单据 审单义务 独立行使 责任分配 衡平 前言 一、 案例事实及问题的提出 案件查明的事实如下: 笔者认为,在法院认定存在不符点前提下,本案焦点是:开证申请人能否因约定而承担审单责任,及审单责任在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如何合理分配? 二、 法院的判决意见及对其判决结果的评论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规定》,信用证关系中开证行独立审单的权利和义务是相对受益人而言的。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之间,审单首先是银行的权利与义务,但是,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可以约定开证申请人是否参与审单,开证申请人意见是否约束开证行。依据本案中开证合同的约定,K公司按约定可以参与审单,且实际上也审核了单据,并出具同意付款委托书,应对其后果负责。一审判决驳回K公司诉讼请求。K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H银行的审单义务既是法定义务,也是约定义务。本案开证合同的约定,不符合《规定》第七条二款当事人特别约定由开证申请人审单的规定,不能认定K公司具有审单义务。因K公司不具有审单义务,其在付款委托书上签署的同意付款的意见不产生效力。H银行审单不当,未提示不符点,应承担全部损失。二审判决支持K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给出了截然相反的两种意见。笔者总体上认可一审法院的意见。本案中K公司基于约定享有审单权利并实际行使该权利,同意H银行付款,应承担付款的后果,但H银行未提示不符点,存在一定过错,判令其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也是适当的,但其责任不应超过50%。 在二审败诉后,H银行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再审判决书撤销了原一审、二审判决书,判令H银行承担全部损失的30%,K公司承担全部损失的70%。判决结果和笔者的理解完全一致。 三、在双方有约定前提下,审单权利、义务在信用证当事人之间分配的法律分析 (一)相对于受益人而言,开证行独立行使审单权利、义务,其权利受到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及《规定》的肯定。 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在1997年的意见中明确指出:“UCP500第9条规定,一个信用证构成开证行一项确定的义务,该条规定,一旦信用证规定的单据提交被指定行或开证行并符合信用证规定的条件和条款,则开证行将将兑付或承兑。一旦单据中存在不符点并且开证行已经按照第14条(d)款规定的义务,开证行就没有义务收取单据,即使开证行收到申请人关于放弃不符点的通知。”[2] 银行委员会在稍后的意见中,又明确说:“无论是直接从受益人或通过受益人告知开证行,开证行收到开证申请人放弃不符点的通知并不约束开证行去接受单据。对单据的不符点的是否接受或放弃是应该由开证行单独作出决定的问题”。[3]与此相对应,《规定》第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开证行有独立审查单据的权利和义务,有权自行作出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是否在表面上相符的决定,并自行决定接受或者拒绝接受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的不符点。开证行向受益人明确表示接受不符点的,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开证行拒绝接受不符点时,受益人以开证申请人已接受不符点为由要求开证行承担信用证项下付款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信用证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含有代理授权的内部委托合同关系,不属于UCP规定的范围之内。 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认为,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之间的关系不属于UCP或ISP规定的范围。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可以根据他们之间的协议安排他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4]。信用证交易下,申请人填写开证申请书,订立开证合同,委托银行向受益人开立信用证,在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形成一种合同关系。对于这种合同的性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认为是一种关于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内部关系的委托合同;而英美法系国家对委托与代理未做明确划分,其判例一般认为该合同具有代理的性质。实践中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通常由开证申请书中或开证合同的有关条款来确定,而在标准的开证申请书中,一般含有“我方要求你行代表我方利益,根据以上指示开立不可撤销的信用证……”之类的条文。中国银行 (三)审单本身是一种行为,既可理解为权利,同时也 是一种义务。对开证申请人而言,参与审单更多时候体现的是一种权利。 本案中二审法院将审单认定为审单义务,并认定审单义务是开证银行的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该认定本身是片面的理解。审查单据本身是一种行为,不能片面理解为仅仅是义务。对开证银行而言,审单包含权利、义务两方面内容。基于委托合同性质,开证行要尽到正直管理人的责任,审单是开证行的一项义务,但同时为维护信用证关系的独立性,相对于受益人而言,开证行审查单据的独立性和最终性是不可动摇的,审单又是开证行的权利。因此《规定》中使用的是“开证行有独立审查单据的权利和义务……”的表述。而就开证申请人而言,其参与审单均是基于约定,就国内多数银行的条款内容开看,体现的是开证申请人自愿审单并给出意见,如果开证申请人不愿审单或审单后不给出意见,则审单的权利、义务仍由银行独立行使,开证申请人并不受到约束或承担责任。因此,审单对开证申请人而言是一种可行使或不行使的权利,而非一种约定的义务。 (四)在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内部关系中,开证申请人作为委托人,依照约定参与审单,既有合同依据,又有必要性和法律依据,UCP和《规定》均予以肯定。 开证申请人作为开证合同关系的委托人,依约定在一定程度上介入信用证关系,要求参与审单,有合同依据。而且,信用证项下单据中存在不符点是较常见的现象,而信用证是用来付款的工具,而不是拒付的工具[6]。信用证法律关系归根结底是为基础贸易合同服务的,作为贸易合同当事人的申请人,对贸易合同的风险把握,比开证行更有条件。在开证行眼里,所有的单据及单据中的不符点没有重要与否的区别,而在开证申请人眼里,不同的单据、不同的不符点,可能存在不同的影响。某些单据中的不符点,对申请人履行合同没有任何影响,也不会加大申请人的风险。如果一味因存在不符点开证银行就拒付,并不符合申请人的真正利益。在不损害开证银行合法利益前提下,满足开证申请人尽快完成基础交易的要求,无疑应是银行的价值取向。所以,开证申请人参与审单,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 就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之间的关系,国际商会一贯的主张是其不属于UCP调整范围,允许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自行做出约定。《规定》第七条二款规定:“开证行发现信用证项下存在不符点后,可以自行决定是否联系开证申请人接受不符点。开证申请人决定是否接受不符点,并不影响开证行最终决定是否接受不符点。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规定》在坚持开证行独立审查单据原则的同时,允许开证申请人和开证行之间做出其他约定。 在此问题上,一审法院理解的非常正确, 而二审法院虽然没有明确推翻一审法院的正确观点,但在二审判决中,却完全撇开焦点问题顾左右而言他,将审单片面理解成开证银行的法定义务,逻辑、概念不清,实际上变相否定的一审法院的正确理解。 (五)本案中开证申请人K公司和开证行H银行之间就审单事宜做出了特别约定,且K公司实际行使审单权利并给出要求H银行付款的明确意见。 四、单据存在不符点开证行付款导致的法律责任 依照UCP和《规定》,开证行必须合理小心地审核信用证规定的一切单据,以确定是否表面上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合。本案中因有特别约定且K公司已明确同意付款,故H 银行一直否认其违反审单义务并因此而承担责任。单据存在不符点时开证行付款,其对开证申请人应承担怎样的责任?现从如下两方面进行分析: (一)免责情况,主要存在于如下两类情况中 第一类情形,申请人接受不符单据。开证行发现单据有与信用证不符之处,传统做法是拒付,修订后的《UCP500》第14条规定,开证行在收到不符单据时,可以联系申请人,由申请人决定是否接受不符单据。实践中申请人在单据不符的情形下,多数时候要求开证行放弃不符点,接受单据并付款。虽然开证银行有独立的决定权,不是必然受开证申请人请求的约束,但相当多情形下也遵从开证申请人的请求。一旦申请人放弃不符点或授权付款,申请人即不得以单据不符为由拒绝向开证行偿付或要求追偿。 (二)不当付款时应承担适当赔偿责任 基于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开证行在按照开证申请人的指示开证、审单及付款后,有权得到开证申请人的偿付。但是,如果开证行由于自身的过失不当付款,开证行是否仍有权要求偿付?如果此行为给申请人造成损失,申请人应享有怎样获得救济的权利呢? 对此问题,UCP未与涉及。依据国际商会意见,并不是在所有情形下,一旦开证行兑付了不符单据,开证行就无法获得开证申请人的偿还。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认为,即使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和信用证条件和条款不十分相符,如果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在开证申请书中事先对这一情况有约定,开证行也依然有权从开证申请人处获得偿付[7]。在美国,多数法院倾向于尊重银行善意地做出的、认为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相符的决定。因此,在处理银行的不当付款责任与不当拒付责任时,美国法院对前者采取了更为宽容的态度。但最近情形有所变化,修改后的美国《统一商法典》第5章在规定了开证行须在审证严格相符的条件下付款后,取消了这种在处理开证行与申请人之间与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的问题时采用的双重标准。只要银行没有在严格相符情况下付款,就应对申请人承担责任。同时,修改后的《统一商法典》第5-111条规定,开证行对申请人的责任仅限于申请人的实际损失,在承担申请人的实际损失的基础上,开证行仍有权从开证申请人处获得对受益人付款的偿付。在出现不当付款的情况时,开证申请人只能要求由此产生的直接损失及利息,而非在贸易合同下中可向卖方请求的其他间接损失,如预期利润等。中国法院主流观点认为银行不当付款应当承担一定赔偿责任,但在认定“不当”的尺度把握上不尽相同。笔者认为,该尺度对开证行不宜过严掌握。 五、结论 信用证关系中,审查单据的权利、义务在不同的当事人之间的分配不尽相同。在开证行与受益人之间,开证银行审单的权利、义务是独立的、决定性的。受益人不能以开证申请人已接受不符点为由对抗开证行独立审单的权利。在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之间,原则上开证行仍享有独立审单的权利,但双方可通过约定的方式将审单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让渡给开证申请人。在双方有约定,且开证申请人又实际行使审单权利后,即使开证银行有轻微的过错,也不宜剥夺开证银行在付款后要求开证申请人偿付信用证款项的权利。因此本案中一审法院的观点是正确的。 当然,再审判决对本案从公平的角度做一衡平也是可取的方式。开证申请人H银行未书面通知单据存在的不符点,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误导了开证申请人K公司,可以认定H银行未完全尽到正直管理人的职责,存在一定过错。基于过错原因,判令H银行承担K公司部分损失,笔者认为是一种可接受的结果。当然,这种判决结果依据的不再是UCP的规定和《规定》本身的条文,而是基于对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的分析和依据公平原则进行责任分配了。 注释及参考文献: [1]、见金赛波、李健著作《信用证法律》,2005年法律出版社第一版。 [2] ICC Publication No. 596. More Queries and Responses on UCP 500, 1997 Opinions of ICC Banking Commission 1997, edited by Gary Collyer. 14页。 [3] ICC publication No. 596, More Queries and Responses on UCP500 1997, Opinions of the ICC Banking Commission 1997. 28 页。 [5]王佩:《信用证下开证银行的审单义务》,载沈四宝主编:《国 际商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94页。 [6] 见E. P. Ellinger, Documentary Letters of Credit, a comparative study, [7] ICC publication No. 632. ICC Banking Commission Collected Opinion 1995-2001 on UCP500, UCP400, URC522 & URDG 458 Quires and responses edited by Gary Collyer & Ron Katz. 202页。
该文章已同步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