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档案
律师统计
加载中...
网站公告
欢迎来到张国权律师的网站
文章分类
网站文章
我的好友
暂时没有好友
友情链接

青岛XX食品有限公司被申请强制清算案件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13-09-03 10:25)    点击:1028

青岛XX食品有限公司被申请强制清算案件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报送单位: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

办案律师:张国权 

案情简介:

被申请人青岛XX食品有限公司(简称“被申请人”)的股东由香港XX公司(简称“申请人”)和三家内资股东构成,申请人持有被申请人30%的股权,其他三家内资股东持有70%的股权。被申请人的合营期限至2008519届满,拟到期解散清算。申请人希望通过股权转让退出公司,2008109,被申请人形成董事会决议,投资各方不再继续合营,申请人将其持有的30%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股权转让完成前,公司暂不清算。因股东各方就股权转让价格不能达成一致,公司持续处于非法经营状态。2009526,被申请人召开第一次清算会议,决议公司解散并清算,清算基准日为2009531日。决议确定公司清算组由公司原有七名董事组成,清算期间,在不影响公司清算前提下,被申请人部分固定资产(厂房、场地、设备等)按市场价格租赁给青岛YY食品有限公司。决议还对清算组职责、清算程序、清算原则,及员工安置等问题做出决定。被申请人所有四方股东委派的原七名董事均出席会议,申请人方的两名成员拒绝在决议上签字,其他成员在决议上签字。

被申请人开始清算后,申请人方的清算组成员拒绝参与清算,不参加以后历次召开的清算会议。清算组优先安置员工,清偿公司债务,其他清算工作一直在进行,但因多个原因,清算进程较慢,两年还未完成。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有违法清算、拖延清算并严重侵害申请人权益的情形,在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达到目的后,又向青岛市中级法院申请由法院指定成立清算组进行公司强制清算。

承办过程

本案是青岛市法院系统受理的首例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属新型、疑难案件。

代理律师参与了被申请人清算的全部过程,清算开始时已预计到有发生诉讼的可能,故在清算过程中指导公司严格按法定程序开展清算活动,并注意做好各项文件、证据的收集、保管工作。上述行为对委托人获得理想裁判效果至关重要。

律师接手案件后,首先查阅了大量法规和参考案例,拟定了代理思路,对案件前景胸有成竹。但被申请人内部当时对部分法律问题认识不一致,应诉工作有些凌乱。代理律师主动要求被申请人多次召集会议,解答股东方和清算组成员提出的各种疑问,详细阐述了代理思路,对案件进展提出前瞻性意见,统一了思想,增强了当事人胜诉的信心。

律师首先分析出本案的三个争议焦点(和开庭时法官总结的三个庭审焦点完全一致),并围绕争议焦点开始证据的收集、整理、准备工作。因工作量较大,律师请被申请人指定专门人员在律师的指导下和公司劳动、财务、保管等部门协调,准备证据。律师根据案件需要还到工商、税务、金融等部门调查取证。最终收集到的证据多达上千页,庭审前律师对所有证据进行细致甄别,提取出与案件争议焦点紧密相关的证据,按顺序整理后,附上详细的证据清单提交法庭。庭审后律师又根据案件进展和法庭要求数次补充了部分证据。

本案经过了数次开庭审理,律师在法庭上认证履行了代理职责。根据案件进展和庭审情况,律师先后及时提交了三份代理意见。律师的代理主旨和法院判决思路完全吻合,主要代理意见均被法院采纳。案件裁判结果和律师的预计一致。

代理词:

代理律师根据案件开庭进展,先后提交三份代理意见,现将三份代理意见综合整理如下(段落次序和重复部分有调整):

一、 答辩人已依法及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被答辩人

委任的两名原公司董事是清算组成员,目前清算工作正有序进行。

   (内容在前文的案情简介中已描述,此处略)

二、 答辩人清算组的组成及清算程序均严格按法律规定

和章程规定进行,被答辩人在清算组中的表决权及其他权益均被充分尊重。

答辩人清算组由7人组成,全部为各方股东原委任的公司董事。为消除被答辩人疑虑,清算组决定对各方股东利益最攸关的资产评估事项委托被答辩人联系办理。虽然被答辩人一直拒绝参加清算会议,答辩人清算会议每次都按程序通知被答辩人,每次清算决议也都送达被答辩人。被答辩人的表决权、知情权得到切实保证。

除程序性的清算行为外,清算组至今进行的主要实体清算行为包括如下三项,该行为均以维护公司及公司全体股东利益为出发点,没有任何侵害被答辩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1、安置公司员工。公司营业期满解散,按《劳动法》规定,公司与员工的劳动合同解除,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及劳动合同约定对职工进行补偿。如果不及时安置职工,产生的直接后果有:公司需继续为员工发放工资(或生活费)及福利,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因此不断产生费用;因公司不再正常经营,员工的收入肯定下降,员工利益受损;容易产生一系列管理问题和社会稳定问题。上述后果,无论对公司、对职工还是对社会都百害而无一利。答辩人清算组在被答辩人不配合的情况下,顶着压力依法妥善安置好公司员工,是对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最大的维护。

     2、将部分厂房、设备出租给青岛YY食品有限公司,获得租金收入。答辩人已停止经营,除处置变现外,厂房、设备不会再产生任何收益,而且设备会因闲置失修而加速贬值。清算组将部分厂房、设备以市场价格租赁给其他公司,由使用人负责维护、保养,既可获得租金收入,又可节约维护费用,且保证设备处于良好状态而保值。该行为对公司有益无害。

    3、清偿了公司部分到期债务。公司供货商强烈要求答辩人马上支付欠款,否则将提起诉讼。如坐等债权人起诉,除欠款本金外,公司还要承担诉讼费、利息等损失。在此情形下,清算组在确认债权真实、准确前提下,清偿了部分到期债务。

三、被答辩人对清算组不合法、损害其利益等的指控,完全基于其对中国法律、公司章程的曲解或对所谓“侵权事实”的臆造。

被答辩人所谓“侵害事实”,均基于其对中国法律、公司章程的曲解或对所谓“侵权事实”的臆造。清算组成立后,接管公司财务账册、资产,是清算组的权利,也是其义务。答辩人所有资产,除安置职工和清偿债务等原因支付部分现金外,都在答辩人账上,不存在转移到关联公司的事实。被答辩人最为关心的公司厂房和土地问题,因涉及搬迁还建,目前还建的厂房和占用土地与案外人存在产权纠纷。答辩人及清算组就此也一直在与案外人交涉、协调。至今为止,清算组未做出侵害被答辩人利益的任何决议。

被答辩人自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后,拒不参加公司的清算会议,对清算组的任何建议不予理睬,专门在背后找茬,2009年底在北京贸仲更是无端挑起仲裁并败诉。被答辩人不参与公司清算的原因在于其心态没有摆正。其对参与公司清算事先提出一系列不正当要求和前提条件,如果其他股东不同意这些条件,按被答辩人理解,就是侵犯或企图侵犯其权益。被答辩人拒绝参与清算工作,是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清算组和其他股东并没有剥夺其任何权利。

(四)公司清算组一直积极努力推进清算进程,主观上没有延长清算期限的故意,本案一些复杂的事实客观上导致清算期限延长。

阻碍清算进程的客观事实包括:1、因公司历史上存在用工不规范及其他复杂原因,清算期间因职工补偿安置事宜发生部分公司职工聚众上访、提起劳动仲裁等行为,补偿安置职工自20099月开始制定方案,直至20109月才基本结束,历时一年。2、因机场拆迁还建等历史原因,公司目前使用的土地、房产等资产一直没有办理产权证书,且与案外人存在的权属争议一直没有解决。3、公司201010月份委托资产评估,因公司资产权属问题及其他问题需要核实,预计20114月份评估机构才能出具评估报告。因资产评估导致的期限延长应从正常的期限中扣除。

虽然面临上述困难及被答辩人的不断阻挠,公司清算组还是尽最大努力依法推进清算进程。清算事项已完成大部分,目前已进入资产评估阶段。评估报告做出后,公司将通过拍卖方式处置公司资产。除涉及案外人的房地产权属争议无法预测时间外,其他清算工作预计在6个月左右可以完成。

(五)阻止、拖延清算进程,是被答辩人在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后极力追求的目标。依据“禁反言”的法律原则,被答辩人无权对清算期限提出异议。

1、被答辩人派任的公司董事通过不参加公司清算会议、不签署清算决议、不配合具体清算行为等消极方式给公司清算设置障碍,至少将清算进程延迟了1年。

2、被答辩人通过提起仲裁、提起强制清算申请的积极方式阻止公司的清算。被答辩人于20099月向贸仲提起合营合同纠纷仲裁,因仲裁结果直接涉及并可能影响公司清算,公司清算组对清算工作只能采取边观望边进行的态度,直至20102月份裁决书下达后,清算工作又进入正轨。

被答辩人现又在贵院提起强制清算申请,公司的清算工作再次进入观望犹豫状态。

(六)清算组在公司固定资产尚不具备变现条件的前提下决定出租部分资产获得收益,不构成对公司利益或股东利益的损害。

公司固定资产处置变现至少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权属清楚,没有争议,二是已进行资产评估。在具备资产处置变现条件前,公司因进入清算程序不能继续经营,闲置的厂房、设备不会再产生任何收益。清算组将部分闲置资产以市场价格租赁给其他公司,截至20101231,公司累计已获得租赁收入964,419.41元人民币。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承租方有义务配合公司的清算。租赁物因清算而转让、处置致使租赁合同提前解除,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目前承租方对公司的清算一直非常配合,租赁对公司的清算没有产生任何不利影响。

(七)本案存在法定解散事由,无需由公司董事会决议解散。

青岛航空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期限届满,依《公司法》181条第一款规定,属法定解散事由,无需由公司董事会决议解散。公司解散后任何一方股东无正当理由阻挠公司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是违法行为,必将侵害公司、公司债权人、公司员工及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

公司章程第30条,“合营公司的终止、解散”,须经“董事会会议一致通过”的规定是针对公司提前终止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情形。对该条规定,应结合公司章程第71条至73条理解。第71-73条规定了公司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因素,需提前终止合营的情形。在该情形下,终止合营需董事会召开全体会议做出决定并报原审批机构批准。公司因营业期满而终止、解散是法定事由,再由“董事会会议一致通过”,与法律规定不符,多此一举。

(八)被答辩人主张公司清算决议及清算组“议事规则”需“一致通过”方为有效没有依据且不可行。

首先,公司清算决议已获得2/3以上清算组成员通过,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法》要求股东会表决的最高比例是2/3多数通过原则。合资企业虽可有例外规定,但依据本公司章程的规定,须“一致通过的事项”不包括公司清算组的成立及其议事规章。依据公司章程规定,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为5人以上(见第28条),经通知无故不出席者视为弃权(见第27条)。除章程30条规定的“一致通过的事项”外,其他事项没有规定表决比例,按法律规定,则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即为有效。章程对清算组清算会议及议事规则没有做特殊规定,原则可参考章程对董事会会议规定。2009526第一次清算会议,全体清算组成员均到会,有5名成员签署清算决议,赞成比例超过全体人数2/3,清算决议生效。

其次,“一致通过”议事规则与相关规定相悖。依据最高院法发【200952号《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6条规定,清算组因清算事务发生争议的,应当参照公司法第112条规定(注:董事会会议表决的规定),经全体清算组成员过半数通过。公司清算组不同意“一致通过”议事规则,有法律依据可依。

其三,被答辩人的主张不符合《公司法》基本精神,且不可行。其主张的核心,是希望以少数股权和表决权,享有对清算会议决议的否决权。这种主张,违反《公司法》股权多数决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在实践中也根本不可行。

(九)在少数股东恶意阻挠公司清算进程的情形下,公司及公司多数股东有权在法律和公司章程框架内进行自力救济。

本案中被答辩人恶意阻挠公司清算进程,无正当理由拒绝在清算决议上签字。对此公司多数股东无非有两种救济途径:在法律和公司章程框架内进行自力救济,依法推进清算进程;或是被动等待,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被动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浪费国家司法资源,耗费公司人力物力,且因诉讼过程较长,期间不可避免会造成资产流失,损害公司、公司员工及公司债权人利益。而在法律和章程框架内自力救济,依法推进清算进程,是公司及公司多数股东的权利,是对最大多数利害关系人利益的维护。在公司能够进行自力救济的情形下,司法应予以鼓励和支持。司法介入公司强制清算,应慎之又慎。

裁判结果:

律师代理意见重点部分均被法院采纳。法院裁决意见为: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合资企业的终止、解散须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方可做出决议”,该法并未规定清算组的组成需要董事会一致通过方可做出决议,被申请人章程也未作此规定。第一次清算会议已由2/3以上董事签署,没有排斥申请人方董事参加清算的情形,决议事项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第一次清算决议有效,清算组成立不违反法律规定。2、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将资产租赁给关联公司对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造成严重损害;被申请人向职工发放解除劳动合同补偿款及清偿债务是清算中必然要发生的事实,被申请人不存在违法清算行为。3、被申请人清算期间虽然较长,但清算工作始终在进行中,被申请人对清算工作的延长能够提供较为合理的解释。如重新进行清算势必造成清算进一步拖延及被清算资产的减少,不利于维护股东及债权人的合法权利。

法院裁决结果为:对申请人提出的对被申请人进行强制清算的申请不予受理。

申请人不服一审裁定,向山东省高级法院提起上诉,上诉被驳回。申请人进而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简要点评:

该案件是青岛市法院系统受理的该类型案件第一个案例,裁判结果对公司强制清算这类案件的审理当然有重要指引作用,无须赘言。但在更深层次的理论上,该案例对探讨公司行使自力救济的前提、方式、范围等有很好的借鉴意义。

本案中,大股东在组织公司清算时遇到小股东阻碍,选择了自力救济方式排除阻碍,而小股东则向法院提起强制清算公司申请,要求司法介入公司内部纠纷,小股东主张的核心是希望以少数股权和表决权,享有对清算会议决议的否决权。这种意图不符合《公司法》股权多数决的基本原则和精神,但因《合资企业法》的一些特殊规定及公司章程不完善,表面上似又有一定道理。对小股东的恶意阻挠,公司大股东选择在法律框架内自力救济,单方推进清算进程,真正能维护最大多数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办案律师立足案件全局,准确抓住案件的争议焦点,办案过程细致严谨,提交的代理意见准确详实。本案中审理法院也较好地恪守了司法的谦抑性和有限介入公司内部纠纷的原则,在没有证据证明采取自力救济的大股东有明显违反法律,侵害公司和小股东利益的情形下,对细微瑕疵不主动深入审查,驳回了小股东的申请,符合《公司法》立法精神,是一个很好的案例。

该文章已同步到:
发表评论
匿名:
验证码:   匿名评论
温馨提示: 张国权律师提供“公司法务  公司并购  国际贸易  金融证券  行政诉讼  经济仲裁  ”等法律服务。
如果您有法律问题可以点此咨询张国权律师,张国权律师会为您的法律咨询提供解答。
您也可以拨打张国权律师的电话进行法律咨询:13505428621,咨询时说明来自法帮网能达到更好的效果。

张国权律师网
FABANG LAWYER
法帮网首页 | 法律咨询 | 青岛律师 | 青岛律师事务所 | 法律知识 | 法律专题 | 法律法规
张国权律师主页,您是第52754位访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