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海外投资的新途径 — “ICSID”投资争端仲裁 |
分类:诉讼交流 时间:(2017-07-12 17:38) 点击:911 |
随着中国海外投资的蓬勃发展,不少投资流向了非商业风险较高的国家和地区,因投资所在国的政治对立、社会动荡、政府行为等因素导致的投资风险不容忽视。为避免、减少因此类因素导致的损失,寻求适当的权利救济方式有必要认真予以研究。通过“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 (ICSID)这一国际组织调解和仲裁缔约国与其他缔约国国民之间的投资争端在进入21世纪后逐渐被国际社会认可,可作为我国企业寻求保护海外投资的新途径。 《关于解决国家与其他国家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简称1965年《华盛顿公约》,于1966年10月14日生效。该公约是在世界银行主持下缔结的,为解决缔约国与其他缔约国国民间的投资争议的多边国际公约。其出发点在于提供解决国家和外国投资者投资争议的调解和仲裁的便利,促进形成相互信任的氛围,达到鼓励资本的国际流动之目的。目前《华盛顿公约》的缔约国已达150个左右,我国于1993年正式成为公约的缔约国。《华盛顿公约》决定成立“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作为解决缔约国与其他缔约国国民争议和实施公约的常设机构。1966年“ICSID”成立。 需要说明的是,《华盛顿公约》本身不构成“ICSID”仲裁管辖权的基础,任何缔约国不因仅仅成为公约缔约国就被视为接受特定案件的管辖。“ICSID”案件的管辖权源自缔约国与投资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以及缔约国的法律规定或者缔约国之间签订的双边、多边投资协定,其中双边、多边投资协定是主要来源。据统计,我国对外缔结并生效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已超过一百个,协定中基本都包含将特定投资争端提交仲裁的条款。 目前我国政府被外国投资者申请至“ICSID”仲裁的案件仅有两起,第一起是Ekran Berhad案(Case No. ARB/11/15),该案并未进入实体审理程序而结案,第二起是韩国安城公司案(Case No. ARB/14/25),该案仲裁庭驳回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中国企业申请仲裁的案例是北京城建集团诉也门政府投资争端案,案件已进入实体审理阶段。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投资东道国的国内司法程序排斥“ICSID”仲裁,投资者只能在东道国的国内诉讼和“ICSID”仲裁中选择一种救济途径。在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发生投资争端后,应首先对所有法律救济途径进行全面衡量,不能贸然在东道国提起诉讼。“ICSID”仲裁案件投资者的胜诉率在60%左右,ICSID裁决主要是金钱给付,对于缔约国而言,履行裁决并不困难,且考虑到“ICSID”与世界银行有着紧密的关系,各国政府对履行裁决还是比较重视。因此通过“ICSID”仲裁,往往比在东道国进行国内诉讼更能保护投资人的权利。 中国在批准《华盛顿公约》的文件中指出“中国仅考虑把由征收和国有化产生的有关补偿的争议提交‘ICSID’管辖”。我国对外缔结的投资保护协定中,也基本限于把因征收和国有化产生的争端提交仲裁,其他争端则不在允许仲裁范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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