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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尽快制定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7-07-17 10:19)    点击:1189

公司资本制度的设计须有彰显国家的投资政策取向与提供严谨的责任规范体系的双重维度。2013年公司法修正引入的注册资本认缴制,反映了更加自由化、激励创业的政策导向,但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规范有缺失,引起对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的普遍担忧。新《公司法》及配套的公司登记制度实施后,注册资本高达数亿、数十亿的公司比比皆是,除了目前所知的北京昌平工商局驳回了一个自然人申请注册987654321元注册资金的有限公司的案例外,各地工商部门对申请注册的公司的注册资本金额和认缴期限基本不进行审查,随意注册。认缴期限长达十年、二十年的很常见,甚至还有长达五十年、一百年的,听起来都是笑话。股东出资期限转为随意约定,如果约定期限较长,股东出资义务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下,如发生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的债权利益究竟该如何保护,值得探究。让债权人苦苦等待十年、二十年,等股东出资义务期限届满再要求股东偿付债务,明显不合理。由此带来的司法适用难题是:是否要在特定条件下裁判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依据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与本问题相关的法律规范目前主要有:一是破产企业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发布时间是2008年,当时依据的是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2013年《公司法》修正后,司法解释引用的2005年《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内容已发生变化,但司法解释确立的立法精神不会改变,在公司清算的情形下,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将丧失其期限利益。但上述两个规定仅限于公司破产或清算情形,如果在公司正常存续期间,目前债权人能直接求助的主要是《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2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该规定从字面上似未包括股东出资义务为届满的情形。

我们认为应该尽快出台股东出资义务在公司不能偿付债务情形下加速到期制度,健全对债权人的保护措施,相关规定应包括裁判加速到期的具体适用条件以及适用的程序等。适用条件应尽量客观,减少裁判结果的不一致,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可参照现有司法解释的规定,限于债务经强制执行程序仍不能清偿的情形,程序上不宜在债权人起诉公司追索公司债务的案件中一并裁判享有出资期限利益股东的加速出资义务。

在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规定出台之前,建议通过扩张解释适用《公司法》第三条第2款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2款等现有法律规定方式实现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目前上海等地法院已做出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判例,社会反响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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